出版社使用格式合同要遵循作者自愿原则
2017年02月23日 11:38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网 王葆柯
2014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启动了“山西文华”丛书编纂出版工程。这次承担丛书古籍作品出版任务的三晋出版社在使用该点校本《山西通志》时,为获得当年参与点校整理的各位专家的授权,特地设计了一份《授权书》格式文本,打算送给各位专家签名后再交回出版社。负责此事的一位编辑朋友将《授权书》草案拿给笔者,要求帮忙看看文中有无不当。
该《授权书》其中主要一段话是,“本人曾承担清光绪版《山西通志》第×册的点校任务。今同意授权山西省三晋文化研究会,统一交由三晋出版社纳入‘山西文华’丛书重新成套出版。个人稿酬标准为25元/千字,并赠送该册点校者样书一套”。从该《授权书》内容看,文中不但包含有格式条款,而且有的条款还与现行国家规定的稿酬标准不符。因此,该《授权书》使用时应当慎重,要注意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尽可能地防止引发合同纠纷。
格式条款应有特殊规定
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有哪些特殊规定呢?
一是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格式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出版社为了出版图书而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出版合同,其具体条款都是事先拟定的,所以都是格式合同。二是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订立原则。《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就是说,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制定条款,而且在签约时有义务提醒对方注意限制其权利的条款,也有义务对这些条款予以详细说明。三是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四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具体情况,主要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以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等。